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科研和生活秩序,依法治校,規范管理,保障研究生身心健康,促進研究生德、智、體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和《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具有重慶大學學籍接受學歷教育的研究生違紀行為的處理。
已經入學報到,尚處于學籍審查期的新生以及保留學籍研究生違紀行為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違紀行為,是指研究生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學校章程及學校相關管理規定的行為,包括考試違規行為和其他違紀行為。
第四條對研究生紀律行為的處分,應當堅持公平、公正,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保障研究生合法權利;應當與其違紀行為的性質、過錯、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條學校設立研究生紀律處分委員會,負責研究生違紀處分的指導、協調、審核、監督工作,對違紀研究生的警告至留校察看處分作出決定。
研究生紀律處分委員會在研究生院設研究生違紀處理辦公室,負責研究生違紀處理的具體工作。
學院、研究中心(院、所、室)等二級研究生培養單位(以下簡稱培養單位)及學校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研究生違紀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對有違紀行為的研究生,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并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如下處分: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記過;
(四)留校察看;
(五)開除學籍。
第七條紀律處分的期限為:
(一)警告,6個月;
(二)嚴重警告,7個月;
(三)記過,8個月;
(四)留校察看,12個月。
第八條紀律處分期限自研究生違紀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多次發生違紀行為的,以最后一次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違紀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一)主動如實交代本人違紀事實的;
(二)主動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三)檢舉他人違紀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退還違紀違法所得的;
(五)其他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分的。
對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分的研究生,培養單位應當進行嚴肅教育,督促其改正錯誤。
第十條違紀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從重處分:
(一)故意歪曲、捏造事實或者串供的;
(二)包庇同案人員或者打擊報復、威脅、恫嚇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的;
(三)有干擾、妨礙有關部門、單位、組織調查處理行為的;
(四)在處分期限內再次發生違紀行為,或者受到過處分再次違反校規校紀應當受到處分的;
(五)同時有兩種以上違紀行為,或者兩次以上實施同一種違紀行為,或者一種違紀行為同時違反本辦法兩條以上規定的;
(六)伙同校外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七)在校外參加教學實習、社會實踐期間,違反法律法規、校規校紀及相關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在群體違紀中起策劃、組織、指揮或者主要作用的。
第十一條研究生兩人以上共同違紀,需要給予紀律處分的,根據各自應當承擔的紀律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十二條研究生受到違紀處分的,除賠償違紀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外,在評獎評優和獎學金參評期間內,取消評獎評優和被獎勵的資格,停發已獲獎學金未付部分。
被確定為碩博連讀的博士研究生推薦人選而尚未正式錄取,受到嚴重警告以上處分的,取消其碩博連讀推薦資格。
以碩博連讀方式被錄取為博士研究生,尚未報到注冊,受到嚴重警告以上處分的,取消其博士研究生錄取資格。
第十三條研究生涉嫌違法犯罪的,移交有關部門調查處理;違反黨紀、團紀的,由黨組織、團組織按照黨紀、團紀規定處理。
第二章考試違規行為及處分
第十四條研究生參加國家、重慶市組織實施的考試和本校組織的課程考核(以下簡稱考試)有下列行為之一,認定為考試嚴重作弊,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一)由他人代替考試的;
(二)替他人參加考試的;
(三)組織作弊的;
(四)為作弊組織者提供試題信息、答案及相應設備等參與團伙作弊行為的;
(五)使用通訊設備或者其他器材作弊情節嚴重的;
(六)向他人出售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牟取利益的;
(七)兩次以上作弊的;
(八)其他嚴重作弊或者擾亂考試秩序行為的。
第十五條研究生參加考試有下列行為之一,認定為考試違紀,并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至嚴重警告處分:
(一)進入考場宣布考試紀律后至試卷發放時,未將與考試有關的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閉卷考試時,在其座位上(含桌面、凳子、抽屜、地面等)或者試卷下有與考試內容無關的書籍或者資料的;
(三)未按規定入座或者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調動的;
(四)考試中使用自備草稿紙、答題紙的;
(五)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借用或者借給他人考試用具的;
(六)他人強拿自己的試卷、答卷(含答題卡、答題紙等,以下統稱答卷)或者草稿紙未報告的;
(七)在考場和禁止的范圍內喧嘩、吸煙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考場秩序的;
(八)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未關閉的;
(九)攜帶無存儲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的;
(十)故意銷毀試卷、答卷或者考試材料的;
(十一)用規定以外的筆、紙答題或者在試卷、答卷規定外的地方標記信息的;
(十二)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的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
(十三)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擅自離開考場的;
(十四)其他考試違紀行為。
第十六條研究生參加考試有下列行為之一,認定為考試嚴重違紀,給予記過處分:
(一)開卷考試時,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借用他人書籍、筆記、資料等物品的;
(二)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勢的;
(三)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的;
(四)將試卷、答卷、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五)其他考試嚴重違紀但尚未構成作弊行為的。
第十七條研究生參加考試有下列行為之一,認定為考試作弊,給予留校察看處分:
(一)閉卷考試時,在其座位上(含桌面、凳子、抽屜、地面等)或者試卷下有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文字材料;在身體、衣服、計算工具等物品上有與考試內容相關信息的;
(二)攜帶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的;
(三)使用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的;
(四)為他人提供偷看機會或者偷看他人試卷、答卷和草稿紙的;
(五)傳、接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的;
(六)在考場內以各種方式互對答案的;
(七)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
(八)強拿、竊取他人試卷、答卷、草稿紙或者脅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九)利用上衛生間的機會查看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或者與他人交談有關考試內容的;
(十)在試卷、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的;
(十一)以各種方式銷毀涉嫌考試違紀作弊證據的;
(十二)其他考試作弊行為的。
第十八條在考試過程中或者考試結束后發現研究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認定為考試作弊,給予留校察看至開除學籍處分:
(一)通過偽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和成績的;
(二)評卷過程中被認定為答案雷同的;
(三)制造混亂致使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的;
(四)伙同考試工作人員實施作弊行為,事后查實的;
(五)其他應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第十九條以威脅、恐嚇、行賄等手段要求教師或者有關工作人員變更成績或者隱瞞違紀作弊事實的,以作弊論處,視其情節給予留校察看至開除學籍處分,該門課程成績無效,以零分記。
第二十條研究生在考試中有違紀作弊行為的,其考試科目或者課程成績無效,以零分記。
第二十一條考試違規行為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事實調查,收集、保存相應的證據材料,經核實提出認定建議。